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2024-05-04 08:34

1.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大运量的城市地下快速轨道运输系统,包括与其相连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地铁设施,是指地铁隧道、轨道、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机车、列车、车站、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机电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铁建设和运营,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集中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铁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地铁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
  市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包括地铁在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划定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安全技术规范。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八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地铁线路测量控制点。第九条 地铁建设投资管理实行企业内部控制和政府监控的方式。
  企业内部控制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政府监控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建立相应的制约和监控制度。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条 地铁设立地铁控制保护区和地铁特别保护区。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侧三十米以及地铁地面车站、地面线路、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需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侧三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地铁设施的方案,征求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设施、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确需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施工方案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接受地铁经营管理单位监控。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地铁专用通信频率;
  (二)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水域抛锚、拖锚;
  (三)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地铁设施上涂抹、刻划,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五)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
  (六)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八)其他危害地铁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十四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并制定服务规范,安全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地铁经营管理单位保证地铁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地铁的正常运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2.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规划相衔接。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第九条 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作为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

  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内容包括:

  (一)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的地下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

  (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地下管线;

  (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

  (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市政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当报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乘务管理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4. 广州地铁的相关法规

广州地铁执法基础依据的是《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广州地铁乘坐守则》,前者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后者在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5.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