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2024-05-19 06:10

1.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1人,组织工会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会。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工会经与企业协商,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可以成为工会会员。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协调职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予以纠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资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职工的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或要求职工连续加班损害职工健康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或要求当地劳动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工会。工会认为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并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用于职工福利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2. 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私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尊重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办公用房和设施等必要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私营企业组建工会。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第十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和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工会应当要求企业予以解决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并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和奖金、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3.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4.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5.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的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业一年内,由上一级工会或市总工会指导和帮助成立工会组织。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报合肥市总工会备案,并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定期举行,行使职权。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凡企业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一般应设专职工会主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除外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外,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并发给会员证。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可由市(县)总工会发给曾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发现企业违法使用童工、工会应予以制止。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有关职工雇用、报酬、福利等事项。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工会发现企业经营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经营者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经营者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严禁对女职工进行歧视、侮辱、摧残、迫害等行为。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6.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1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理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律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7.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第十五条 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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