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2024-05-03 07:57

1.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第七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担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4.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取得境外等所得的纳税申报规定


5.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人从境外取得的已在所得支付地国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仍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这里所说的应纳税额,是指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的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但补扣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

6. 关于常设机构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相关

是常设机构。
外方在中方提供劳务活动只要超过“183天”的这个固定标准就确认成确认构成常设机构。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特别包括了为工程作业项目提供专业服务,而企业不承担该工程作业项目的责任(有些情况下会符合工程作业项目仍构成常设机构,详见下文)。如果通过在华固定营业场所提供劳务活动的,只要劳务期限满足“183天”的标准,则仍然会被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
 
这些中韩两国签订有税收优惠协定,韩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累计工作不满90天的不纳税在个人所得税。如果没有双方的税收优惠协定,那就要缴纳了,缴纳过了以后,我们国家的地方税务局给他们开具纳税证明,然后就可以回去抵扣了

7. 个人境外收入纳税的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个人境外收入也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法律依据:《财政部、税务总部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第二条 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三)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境外收入纳税的相关规定

8. 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是怎定的

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和内籍人员是不一样的
一、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计算公式:
国税发
(2004)97号文和国税函
(2007)946号文根据不同的纳税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计算公式:(表二)
居住时间
计算公式
非高层管理人员
高层管理人员
不超过90天
(协定规定183天)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超过90天(协定规定183天),不满1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居住满5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注: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例:某美国人在华工作100天,其中某月境内工作20天,境外工作10天,境内支付工资
10000,境外支付工资
8000,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10000+8000)-4800]*0.25-1005=2295
普通员工:2295*(10000/18000)*(20/30)=850
高管:2295*(10000/18000)=127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200天,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普通员工:2295*(20/30)=1530
高管:2295*[1-(8000/18000)*(10/30)]=195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超过1年不满5年,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普通员工:2295*[1-(8000/18000)*(10/30)]=1955
高管:2295*[1-(8000/18000)*(10/30)]=195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已满5年,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10000+8000)-4800]*0.25-1005=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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