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局《2012》46号文件

2024-05-12 03:09

1. 国土局《2012》46号文件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湘财建
  [2004]46
  号

  关于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
  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
  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根据省政府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
  了《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现予以
  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
  国土资源厅。

  附件: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
  业生产条件,
  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有关问题的通知》
  (
  湘政发
  [2004]24
  号
  )
  和《财政部、国土资源
  部关于印发
  <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
  通知》
  (
  财综
  [2004]49
  号
  )
  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
  用
  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
  的通知》
  (
  财建
  [2004]174
  号
  )
  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
  省、
  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标准划
  出的,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
  以下简称农土资金
  )
  。

  第三条

  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
  发的比例,
  按各市州、
  县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
  15
  %确定。
  其中,
  30
  %由省集中安排
  )
  使用,
  70
  %由市州、
  县市区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
  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
  其标准和等级由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
  (
  见附件
  1
  、
  2)
  。

  第五条

  农土资金纳入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预算管理,实
  行“足额划缴,专帐运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划缴和使用

  情况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
  85
  类“土地有
  偿使用收入”中,取消
  850101
  项“土地出让金”
  ;增设
  850103
  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金
  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
  850104
  项“其他土地
  出让金”
  ,
  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计算
  方法:

  农土资金
  =
  土地出让面积
  x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
  (
  对应
  所在城镇等别
  )x15
  %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农土资金划缴台帐,逐宗
  登记出让土地的宗地名称、出让时间、出让面积、出让金额、应
  上划省的农土资金,应划入同级专帐的农土资金
  (
  台帐式样见附
  件
  3)
  。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
  的土地出让面积、
  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
  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
  并按照专帐管理的原则
  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
  由财政部门在每季度后
  5
  日内办理土地
  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
  本市州、
  县市区的农土资金
  (70
  %部分
  )
  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
  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帐,将属于省级的农土资金
  (30
  %部

  分
  )
  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专帐。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辖市内各区应上缴省的农土资金,由各
  市统一办理缴库手续。

  省直管土地出让金应划出的农土资金,
  由各市州、
  县市区根
  据省直管土地出让面积、
  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
  益标准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
  按上述第九条规
  定分别缴库。
  省直管土地出让金划缴农土资金后的剩余部分,
  再
  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管
  国有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的通知》
  (
  湘财综
  [2003]31
  号
  )
  规定实
  行省与所在市或县
  (
  市、区
  )4
  :
  6
  分成。

  第十一条

  农土资金收入预算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
  出让年度计划编制,
  报同级财政部门,
  列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
  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
  85
  类“土地
  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
  8503
  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反映从土
  地出让金中划出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支出。

  第十三条

  农土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
  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
  一
  )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
  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以及村庄进行

  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
  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
  泥石流、
  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
  复垦。

  (
  二
  )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是指: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治
  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
  露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
  三
  )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
  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
  改良,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
  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建设;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

  地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
  等。

  (
  四
  )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
  为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用设
  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农土资金的预算审批、下
  达、
  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
  可行性研究、组织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预算汇总审核、项目实
  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联合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批。

  

国土局《2012》46号文件

2. 国土资源部(2014)120号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任务要求,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煤炭矿业权;需要协议出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合理划分探矿权勘查区块和采矿权矿区范围,作为新设煤炭矿业权的依据。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其探矿权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煤炭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
  三、强化矿业权审批管理,不断提升矿政管理水平。有序推进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等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关于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0号)、《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8号)及《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有序向社会出让煤炭探矿权,密切跟踪煤炭矿业权市场变化,重大情况及时向部报告。
2014年9月12日

3. 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是否有效

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有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4)非法开采河砂、海砂行为的法律适用;(5)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规则;(6)关于矿产资源犯罪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7)关于各地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的问题。21国土资源部《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摘要】
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是否有效【提问】
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有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4)非法开采河砂、海砂行为的法律适用;(5)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规则;(6)关于矿产资源犯罪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7)关于各地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的问题。21国土资源部《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回答】

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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