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

2024-05-17 08:16

1. 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

社保和综保都属于法定基本社会保险范畴。前者为本地有劳动合同和居住证的人员(不分户籍),都可以办理。特点是保险待遇好,公司和个人的保费都比较重,分别为30%和10%左右。后者综保是社保的一种简化,是各地在实施社会保险过程中针对在建筑、私企中工作的外地农民工,设立的一种基础保险,保险待遇比社保低,胜在保费比较便宜,均由公司负担。劳动法第九章中讲的是社会保险,不过只要符合当地的社保条例,买综合保险也是合法的。上海外来城镇人口只要有居住证就可以买社保。公司不给买,估计是考虑费用负担。建议你到上海市社保办事咨询窗口问下,有无符合买社保条件不能买综保的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

2. 上海社保相关法律

法律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法律依据:《上海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 上海市社会保险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府发〔2015〕73号)的规定,上海市城镇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如下: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上海市社会保险办法

4.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规定

2017上海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及缴纳比例上海社保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比例:21%;个人缴纳比例:8%医疗保险单位缴纳比例:11%;个人缴纳比例:2%失业保险单位缴纳比例:1.5%;个人缴纳比例:0.5%生育保险单位缴纳比例:1%;个人不承担缴费工伤保险单位缴纳比例:0.5%;个人不承担缴费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新消息显示:4月1日-3月31日的社保缴费基数,最高15108元(去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的3倍),最低3022元(去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的60%)。注: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5108元,下限为3022元。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5.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规定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沪人社力发(2009)23号一、关于申办条件(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

6. 上海社保政策

1、自由职业最低基数2815,最高14076,交的钱是基数的44%
2、上海户籍的才可以交自由职业,而上海户籍的人不会去办居住证,所以这个问题本身就是错误的。
3、社保总体政策是多交多得,至于几十年后退休时是赚了几块钱还是亏了几块钱,那就不是任何一个人脑或电脑能计算出的了。
4、总共交满15年,其中上海交满10年,可以在上海办退休,如果转去其它地方,可以全部转过去,没有白交一说。
以上所有回答都是目前的政策内容,不保证明天还是正确的。

7.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内容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第五条 (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 (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第二十三条 (查询)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五条 (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六条 (告知)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内容

8. 上海社保政策

从4月1日开始,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基于此,上海市社保也迎来了新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失业金领取标准上调、公积金缴费标准有变、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增加。那么今年上海市社保新规定具体是怎么样的呢?下文将为您详细介绍。上海市社保新规定:失业保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上海市社保新规定具体是怎么样的的知识,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
      上海市社保新规定一、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上调      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从1660元调整到1770元。具体为:      1.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增加110元/月,调整为1770元/月。      2.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1-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      3.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二、医疗保险最新规定      1.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46万元提高到51万元;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计入标准有变: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实际缴费金额计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部分为:      1)在职职工:34岁以下的,从175元提高到210元;35岁到44岁的,从350元提高到420元;45岁以上的,从525元提高到630元。      2)退休人员:74岁以下的,从1400元提高到1680元;75岁以上的,从1575元提高到1890元。三、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变      上海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1%-5%,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公积金的贷款流程简化。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上调      1.工伤致残一到四级伤残津贴上调,调整后的发放标准为:      1)致残一级6426元/月;      2)致残二级6036元/月;      3)致残三级5672元/月;      4)致残四级5319元/月。      2.生活护理费待遇标准上调,调整后的发放标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566元/月;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853元/月;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140元/月。      4.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增加94元/月。      以上就是小编为你介绍的关于上海市社保新规定具体是怎么样的的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还存在疑问,可以联系律师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