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24-05-19 13:00

1.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福州海丝遗产”是指鼓楼区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仓山区怀安窑址及接官道码头、马尾区迥龙桥(邢港码头)、东岐古码头、长乐市圣寿宝塔、天妃灵应之记碑、登文道码头等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第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福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作为市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福州海丝遗产”。第七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福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第八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挖掘“福州海丝遗产”有关的民间传统技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福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市政府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遗产区和缓冲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地逐步依规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泉州海丝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第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族与宗教、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相关机构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管理泉州海丝遗产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州海丝遗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泉州海丝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泉州海丝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保护规划划分为保护区、缓冲区、环境协调区,分级进行保护。 
    分区界线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一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建设活动;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第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遗产和景观风貌相协调,并依法报批。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泉州海丝遗产景观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清理、整改。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泉州海丝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泉州海丝遗产的安全。第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泉州海丝遗产的文物景点和人文景观作出明确的标志。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七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设立或者委托相关监测机构,对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对发现可能危及泉州海丝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第十八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对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第二十条  使用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与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3.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漳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漳州海丝遗产”是指漳州市月港码头遗址及古街、南胜窑遗址、东溪窑遗址等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第三条 “漳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漳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具体负责遗产的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五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漳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漳州海丝遗产”。第七条 “漳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漳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第八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第十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保护规划,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详细规划。

  “漳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漳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第十二条 “漳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漳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文物景点、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并设立保护设施。第十五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漳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林权所有者补偿。第十六条 “漳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委托相关机构对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漳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4.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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