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07 03:13

1.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严格预算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人大常委会做好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决算草案审查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执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草案和单位预算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实行综合预算。部门预算草案应当编制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本级各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交预算初步方案。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项目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支出表。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情况;
  (三)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重要问题。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以及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第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二、删除第十七条。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2022修订)

一、加强全口径审查。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审查监督,坚持聚焦重点,实现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查监督全覆盖,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贯彻落实。主要内容是:

  (一)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量和结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匹配情况;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等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金项目征收、使用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支出预算保障特定公共事业发展、保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与国有资产管理相衔接,完整规范编制预算情况;各项收入足额编制、及时上缴情况;支出预算落实重点发展战略、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推进国资国企改革情况;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投资基金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预算平衡情况;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情况;社保基金管理、投资运营、保值增值情况;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五)财税政策。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战略相衔接情况;加强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情况;财税政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等情况。

  (六)民生支出、重点项目。预算保障民生政策落实、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情况;支出决策论证、结构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决策论证、投资安排,优化基建投资结构等情况。

  (七)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收支完整编入预算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及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情况;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统筹使用情况。

  (八)转移支付。均衡地区间财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情况;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匹配情况;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情况;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管理办法或者相关规定编报情况;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定期评估和退出情况;财政直达资金的规模和结构,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转移支付下达和使用情况。二、加强全过程监管。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贯彻落实到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各环节和审查、批准、监督各方面,形成审查监督闭环。

  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应当邀请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重大活动,强化服务保障;加强相关意见建议办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推进改革、绩效管理等方面,以及政策制定和落实、资金下达和使用过程中,及时通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人大代表关切。

  健全完善预算审查前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不断扩大人民有序参与。开展预决算、预算调整及重大政策、重点支出审查监督,应当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论证、咨询、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最大限度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科学决策。

  加强平台和载体建设,完善预算审查监督代表联络员制度、咨询专家库制度,建设预算审查监督基层联系点;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人大代表履职平台作用,为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全过程参与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三、加强预算编制监督。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和提前编制预算。编制预算应当做到政策明确、内容完整、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

  (一)加强预算与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预算报告的衔接,加强预算与财税政策特别是支出政策的衔接,说明重点支出政策、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二)健全专项资金动态调整机制,结合重大战略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对实施到期、绩效不高或者偏离公共财政要求的专项资金,及时清理退出或者调整优化。确需新增的专项资金,应当充分论证,依法依规审批,确保必要性、可行性。

  (三)加快建立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加强支出标准应用。

  (四)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地区细化,专项转移支付按照地区、项目细化,按照政策规定说明绩效目标情况。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的结算补助收支应当细化。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按照基金项目编制,说明项目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支出细化到具体项目。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企业编制,支出细化到具体项目,说明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险种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基础数据等情况,说明基金可持续情况。

  (八)按照规定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表,并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相衔接。政府债务预算表应当全面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新增债务限额、资金用途、还本付息等情况,并按照债务类别分地区细化编制,说明财政可持续情况。加强政府债务项目库建设和项目储备,不断提高政府债务预算项目到位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2022修订)

4.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5.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
  (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和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款规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6. 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财政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和财政决算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
  (四)有利于实现财政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年审制度。省审计机关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决算2年全面审计1次,地、州、市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和县(市、区)审计机关对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决算2至3年全面审计1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执行中的收支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退库及税务机关税收退库情况;
  (五)企业欠税和专业银行压库情况;
  (六)财政、税务部门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的情况;
  (七)财政专项拨款、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补助和追加预算支出指标的拨付、使用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政府对税务部门实行超收分成和税务增收分成的情况;
  (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十二)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三)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1、预算外资金征集、征收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3、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入帐、计息、发放、回收及占用费提取的合规性和使用效益;
  4、财政专户储存的各种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二)政府部门管理的财政性专项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财政性专项基金征集、使用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立的合规性;
  3、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的情况;
  4、预算外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帐款的真实性、合规性。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税管理及效益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按有关预算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情况;
  (二)税收管理情况,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票证管理等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财政、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权责划分、审批程序等内部控制制度和金库的缴库、退库等的有效性、合规性。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执行财政和税收政策情况;
  (三)财税管理中的主要问题。第九条 财政审计范围包括本级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具体审计对象主要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含直属单位);
  (二)本级税务机关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四)本级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五)本级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7.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我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全文

8.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年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进行监督的活动。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审计等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七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等结论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八条【公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监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预算编制监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规定,加强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纠正隐瞒、虚列预算收支的行为,严格控制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建议。
  第十二条【预算公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公开制度,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公开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预算公开工作的涉密信息目录清单。除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涉密信息外,其他所有财政资金都应当公开。
  第十三条【绩效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等进行跟踪,发现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绩效目标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
  绩效监督结果应当反馈预算执行单位,并作为编制其下一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清理、整合、终止等事项的监督,完善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财税优惠政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财政支出优惠政策目录,并进行定期评估;对超过执行时限、不符合发展需要或者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性债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计分析,编入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发现在预算之外举借债务、改变举债用途使用债务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重大投资和支出评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重大投资项目和重点支出的评审监督,健全评审监督标准体系,完善评审监督方法,并将评审监督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督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债务、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第二十条【监督措施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结果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移送】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要求】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监督人员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和决定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其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义务】被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会计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组成检查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送达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送达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检查过程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编制的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被检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特殊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报告义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一】被监督单位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二】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三】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或者不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被监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